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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陈某丙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丙,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陈某丙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陈某丙共同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名叫陈某丁。2010年12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李某某所有的铲车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瓦窑村X组王龙友修理厂修理后,由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该车离开时将陈某丁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6个月×2944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5277元),精神抚慰费x元。该铲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不予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某某人保财险辩称,购买交强险的是车主李某某,原告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由于事故发生在修理厂,而非道路上,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调整范围;原告已与车方达成了协议,因此其应当请求车方进行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丙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农村户口)。2010年12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李某某所有的装载机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瓦窑村X组王龙友修理厂修理后,由司机李某某驾驶该车不慎将在该厂玩耍的陈某丁碾压致死。该装载机在某某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当日,经某某人保财险定损人员经现场勘验,认为需要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以确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还是意外事故。同日,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查验,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没有向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协调,车主李某某同意给予死者赔偿。随后,李某某向某某人保财险申请理赔,该公司以此次事故系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不予赔偿。

同时查明,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7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丙、结某、户口簿、特种作业操作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损失确认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陈某丙、杨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就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陈某丙、杨某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此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虽通知了被告,并申请赔偿,但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不予赔偿。此时车主应当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车主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付。同时,按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的计算标准,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20年×5277元),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的标准计算,车主应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6个月×2944元),合计x元,仅此两项已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因此赔偿金额也是确定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受害人被碾压致死,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有权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根据重庆市X区X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此次事故是由于“李某某的铲车在陈某丙街道办事处瓦窑村X组王龙友修理厂修完铲车后,司机李某某开铲车时将7岁小孩陈某丁碾死。”由此可见,肇事车辆并非在修理过程中,而是在通行时将陈某丁碾死。此事故虽不属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是依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亦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辩称此次事故系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其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车主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双方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由于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车主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也并不影响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请求车方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进行赔偿。由于车主李某某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权利,受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直接向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原告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陈某丙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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