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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聂××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女。

被告聂××,男。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5月30日,原告蔡××就与被告聂××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蔡××诉称,原、被告系新化县一中校友,1999年元月俩人相爱,同年5月登记结婚。2000年元月1日生女孩聂梦蝶。原、被告因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年在外工作,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两人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聂梦蝶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在单位购买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债权债务各半享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辩称:原告在诉讼状中,所诉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完全不顾及女儿及多年的夫妻情意,一意孤行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聂梦蝶由原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双方各出一半,直至其大学毕业,其原告单位住房,分割时双方各一半,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系新化一中校友,1999年元月俩人恋爱,同年5月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元月1日生女孩聂梦蝶。婚后,被告在外工作,因性格方面的差异回家甚少,夫妻之间引起了一些矛盾和误会,并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债权x元,住房一套并置办有家俱、用具等日常生活用品,现存放在家中。2011年5月1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案后,依法召集双方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被告要求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孩子抚养费的承担,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原告陈述欠有债务x元,被告质证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与被告聂××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聂梦蝶由原告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调解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正华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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