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住所地:辉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被告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住所地:辉县X村南头。

代表人(投资人)郭某某,男,53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以下简称涂布纸厂)、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以下简称煤炭经销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布纸厂、煤炭经销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涂布纸厂于2008年2月15日在我社下设的城区信用社借款x元,利某为14.3175‰,于2009年2月15日到期,被告煤炭经销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涂布纸厂拒不按约归还,煤炭经销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涂布纸厂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x.37元(息至2011年1月2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煤炭经销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涂布纸厂、煤炭经销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涂布纸厂、煤炭经销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涂布纸厂,保证人为煤炭经销站,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某为14.3175‰,还款方式:一次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被告煤炭经销站应对涂布纸厂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08年2月15日被告涂布纸厂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某为14.3175‰。实际支付借款x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借款x元,约定月利某为14.3175‰,还款情况:2008年2月26日偿还利某x.84元,2008年3月26日偿还利某x.6元,2008年5月7日偿还利某x.04元,2008年6月27日偿还利某x.62元,2008年7月29日偿还利某x.84元,2008年7月28日偿还利某x.6元,2008年8月28日偿还利某x.22元,2008年10月9日偿还利某x.04元,2008年10月29日偿还利某6870.4元,2008年11月25日偿还利某9277.74元,2008年12月10日偿还利某5154.3元,2009年2月28日偿还利某x.15元,2009年3月3日偿还利某1546.9元,2009年3月7日偿还利某2061.72元,经结欠本金x元。

3、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涂布纸厂结欠本金x元,利某x.37元(息至2011年1月21日)未还。

被告涂布纸厂、煤炭经销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15日原告与涂布纸厂、煤炭经销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涂布纸厂,保证人为煤炭经销站,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某为14.31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涂布纸厂。涂布纸厂于2008年2月26日偿还利某x.84元,2008年3月26日偿还利某x.6元,2008年5月7日偿还利某x.04元,2008年6月27日偿还利某x.62元,2008年7月29日偿还利某x.84元,2008年7月28日偿还利某x.6元,2008年8月28日偿还利某x.22元,2008年10月9日偿还利某x.04元,2008年10月29日偿还利某6870.4元,2008年11月25日偿还利某9277.74元,2008年12月10日偿还利某5154.3元,2009年2月28日偿还利某x.15元,2009年3月3日偿还利某1546.9元,2009年3月7日偿还利某2061.72元,现仍欠本金x元。从2009年3月7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利某为x.37元。被告涂布纸厂未支付,被告煤炭经销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涂布纸厂、煤炭经销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涂布纸厂借款义务,涂布纸厂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涂布纸厂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某x.37元(息至2011年1月2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煤炭经销站对涂布纸厂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煤炭经销站作为借款人涂布纸厂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煤炭经销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七十二万元,支付利某三十五万三千零七十元三角七分(息至2011年1月21日),并支付2011年1月2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以本金七十二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辉县市鑫峰涂布纸厂、辉县市鑫源煤炭经销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代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职颖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