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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5月20日,被告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利息结至2008年6月30日。2003年6月15日,被告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5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11.7‰,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日,被告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利息至2008年4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4张,以证明被告龙某某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x元。

2、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龙某某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所订立的书面合同。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龙某某书面向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申请贷款。

4、贷款调查表(复印件)1份和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以证明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为被告龙某某申请贷款的审批手续。

5、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龙某某所欠利息x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龙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某峰未到庭进行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6月15日,被告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1.7‰。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日,被告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1.7‰。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利息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2日,被告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1.7‰。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5月20日,被告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1.7‰。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龙某某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龙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的利息x元,并应清偿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现行月利率11.7‰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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