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国联通鲁山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乙,又名许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城东关。
原告王某某、许某甲、孟某某诉被告许某乙、许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向二被告许某乙、许某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孟某某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许某甲、孟某某诉称,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0年2月18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王某某发现自家房屋东北角山墙地基处被挖了一坑,用铁锨平了两下,二被告发现后上前大骂,并把王某某推翻在地、抢走铁锨,许某甲、孟某某听到打骂声立即出来后,见到被告十余人在骂,拉王某某回家,二被告见状即拦住三原告并按翻在地,对三原告拳打脚踢打了二十分钟左右,三原告受伤住院,致伤受损失达x.35元。现依法请求:责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8090.75元、误工费3980元、护理费6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鉴定费50元、文印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35元。
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一、将许某乙的名字写错,主体有误。其二、事情的起因并非原告所述。而是王某某与被告的婶子郭花选因郭的孙子发生争执、撕扯,被告到现场后,许某甲掂起铁锨抡时,许某乙上前把他夺下来,并与他发生撕扯,二被告始终无与王某某、孟某某发生接触,更无殴打她们。同时,被告的婶子也被原告打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且原告的请求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在查明事实和划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三原告与被告的叔父许某群系前后院邻居。2010年2月18日下午,邻居两家为原告房后空地使用发生争执,二被告将三原告打伤住院。经医生诊断:原告王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冠心病,原告许某甲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孟某某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某先后在鲁山县爱心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14.65元,许某甲先后在鲁山县爱心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554.79元,孟某某在鲁山县爱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81.27元。
另认定,二被告将三原告打伤后,经鲁山县公安局调查,于2010年3月12日分别对许某丙、许某乙作出鲁公(店)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查明:“2010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鲁山县X乡X村民许某甲与其邻居许某群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互骂,后又牵扯到双方房前屋后一片空地使用权纠纷,双方为此争执升级。期间,许某群通知其侄子许某下、许某丙等人将许某甲、孟某某、王某某三人打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某甲、孟某某、王某某均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许某丙、许某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房前屋后土地使用出现争议后,本应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以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邻里关系。然而,却因二被告的过激行为致伤原告,使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同时,原告三人被打伤后,亦因此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据此,二被告应向三原告负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并非系因伤后住院、转院的费用,三原告所诉鉴定费、文印费缺乏事实证据,原告仅凭许某星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曾为原告给予护理,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许某甲仅凭其支付给他人工钱的证明,无法证实给其住院期间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对此无法支持。原告王某某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非属法定因故误工对象。综上,三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和应得到的赔偿有:住院医疗费共计7650.71元、护理费6278.93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0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33天)、营养费共计1330元(参照本地一般生活水平10元/天×133天),原告孟某某误工费183.47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365天×7天),以上合计为x.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某某、许某甲、孟某某赔偿各种款项x.1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许某甲、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许某甲、孟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文
审判员郭易
助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