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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路四号地雄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旺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宾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于2011年3月15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大旺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开某相伴”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其申请日为2002年7月16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葡某、米酒、清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果汁饮料。

引证商标一系宜宾春秋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开某”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其申请日为1997年8月15日,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系宜宾春秋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开某氏x”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其申请日为2001年4月16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4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烧酒、开某、鸡尾酒、苹果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料酒、黄酒,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公告期间,宜宾春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开某相伴”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决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宜宾春秋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是,两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文字主体相同,含义相同,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开某相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开某相伴”及一心图形构成,文字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开某”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开某氏”及其拼音“x”构成。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中均含有“开某”二字,虽然被异议商标中还有“相伴”两字,但其与“开某”两字组合起来在含义上与两引证商标中的“开某”及“开某氏”文字并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来自于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误认与误购,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大旺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并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大旺公司提交了在33类商品上注册的“开某宴”商标、“开某源及图”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信息打印件,并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读某、含义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字体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字体存在区别,但就整体而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或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大旺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依据。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开某相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大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大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两份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有关大旺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宜宾春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开某相伴”商标异议裁定书》、第X号裁定、大旺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某、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开某相伴”,其中的“开某”两字属于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部分,系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引证商标一为“开某”,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并与引证商标二共有文字部分“开某”。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字体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字体存在区别,且被异议商标还包括文字“相伴”,引证商标二还包括文字部分的相应拼音,但在整体含义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区别不大,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大旺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与两份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具有较强的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当然地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依据,且大旺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确与本案不同,原审判决未将其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依据是正确的。大旺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其提交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故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引证商标一、二(略)

被异议商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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