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阳某某、车某某、邹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中段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职员,住(略)-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刘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阳某某、车某某、邹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阳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6.903%,定于2010年4月27日偿还,被告阳某某、车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对该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结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结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阳某某、车某某、邹某某、蒋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

被告阳某某、邹某某、蒋某某辩称,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属实,当时三户人各借款x元,系三家联保,被告阳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已偿还了各自的借款x元,不同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6.903%,定于2010年4月27日偿还,被告阳某某、车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按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结付利息,截至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某欠付利息5128.5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阳某某、邹某某曾向原告各借款x元,现均已履行了偿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和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某不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结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阳某某、车某某、邹某某、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此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因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即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2010年4月27日后的两年内,若原告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才免除担保责任,故被告阳某某、车某某、邹某某、蒋某某辩称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刘某某不能偿还借款,被告阳某某、车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3月21日的利息为5128.51元,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原告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刘某某逾期不能偿还,由被告阳某某、车某某、邹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苏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