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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34岁。

被告舒某某,女,38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郭邦锐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12月30日在湖南省慈利县甘堰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里,双方没有从事正当职业,没有购房,也没有生育孩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因双方没有固定收入,婚后生活拮据,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现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原告自己也在进行戒毒,双方都无力给予对方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舒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被告舒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舒某某辩称,我吸毒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我现在被羁押期间,进行劳动改造需要一定的学习费用,我要求原告给我补偿2万元。

被告舒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舒某某对其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12月30日在湖南省慈利县甘堰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吸食毒品,原告周某某于2004年、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次,时间分别为三个月和六个月;2006年被告舒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长沙强制戒毒三个月。之后,原告周某某已戒毒。2010年4月3日,被告舒某某因给自己注射海洛因再次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另查明,被告舒某某对彩电、家具等家庭生活共同用品自愿放弃,但被告舒某某要求原告补偿x元,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补偿舒某某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并且双双吸毒,相互影响,经济条件不好,未生育小孩,双方未能真正地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周某某染上吸毒恶习后,经家人多次劝告及经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现已经悔改。被告舒某某染上吸毒恶习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告不予悔改,特别是2006年经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2010年4月又因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两年,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现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舒某某对离婚无异议,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要求原告周某某支付x元补偿款的请求,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与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条件不相适应,但考虑到被告舒某某在羁押改造期间,学习技能需要一定的费用,原告可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补偿被告舒某某经济帮助费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郭邦锐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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