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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马某,女。

法定代表人:邓某,城关二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与其女同事共同租住我的房屋。由此,原、被告相识并交往不断。同年7月29日被告以单位拖欠其工资,其舅舅王某安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急需手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31日原、被告就还款时间及违约进行了约定,达成书面协议。2011年初被告回到临颍,终止与原告交往。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仅有一个姓名,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什么借款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与同事在原告家租住。从此,原、被告开始交往。原告称:马某常用名叫欣欣。2010年7月29日马某以其舅舅住院急需手术费用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出示打印的借款条,并称借条上借款人马某名字上摁压的指纹和手写的欣欣,以及欣欣两字上摁压的指纹均系被告马某所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用邮件形式以已完成举证责任,若鉴定应由被告提供鉴定费为由,拒绝鉴定马某的指纹或书写的名字。另外,协议上马某作为乙方当事人,其指纹与手写的欣欣,与借款条上的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供手机短信证明马某曾用名叫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协议书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打印的借款条及协议书,称借款人马某在名字上摁指纹,书写欣欣(曾用名),并在欣欣两字上摁压指纹,被告马某不予认可。手机短信上的内容也不能确认借款的事实。由于指纹不清晰,无法辨别真伪,不能确定其效力,故原告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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