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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31岁。

被告林某,男,汉族,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司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代理人张刚,被告林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约8:20分,被告林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G310国道x+530m处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认定:被告林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的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335.3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44.2元/天,计15天663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280元,停车费115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衣服损坏费500元,以上共计约5000元。

被告林某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某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某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所要求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计算,误工及护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住院15天计算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天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4、交通费、停车费、修理费、衣服损坏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约8:20分,被告林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G310国道x+530m处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的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林某于2010年9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某保交强险,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2011年7月1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7月4日出院,住院四天,期间住院治疗花费1641.5元,门诊费1383.8元,朱仙镇X村卫生所花费300元,修车费280元,停车费11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XX护理,户籍证明显示刘XX为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证、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豫x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某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某其进行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3325.3元;2、误工费,综合原告2011年4、5、6三个月工资收入为9300元,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每天工资为103元,103元/天×4天=41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XX护理,刘XX系城镇户口,依据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年计算,44.2元/天×4天=1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元太高,依据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4天即4天×30元/天=12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50元太高,本院按10元/天计算,4天×10元/元=40元;6、车辆维修费280元、停车费11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元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坏费用500元,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4489.3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某偿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计算,护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325.3元、误工费412元、护理费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车辆维修费280元、停车费115元,共计446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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