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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巩义市财恒重型机械厂、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巩义市财恒重型机械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巩义市财恒重型机械厂、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财恒重型机械厂、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巩义市财恒重型机械厂于2008年11月17日经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担保并以本厂设备做抵押,在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站街信用社借款24.5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10.52‰,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归还利息3923.92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巩义市财恒重型机械厂、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巩义市财恒重型机械厂、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巩义市财恒重型机械厂向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月利率为10.92‰,逾期则按利息的50&#x;加收罚息,被告巩义市财恒重型机械厂以本厂设备做抵押,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当日将借款如数付给被告巩义市财恒重型机械厂。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利息3923.92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经河南银监局批准,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站街信用社,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为一级法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财恒重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四万五千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巩义市财恒重型机械厂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杨某茂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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