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员九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员九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电力公司)、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电力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中集电力公司与陕县五门沟煤矿就双方煤款核算后,“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煤款二百余万元没有支付。之后,2008年4月10日,陕县五门沟煤矿将其在被告中集电力公司的二百余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该转让行为已书面通知被告方。期间根据被告方应扣除款项显示,上述款项经扣除后被告仍有x.33元没有支付。另外,二被告虽然工商登记显示系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实际情况是,该两个单位是一处资产经重复登记后办理的。因此,上述欠款二被告均具有付款义务,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煤款。
被告中集电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认欠陕县五门沟煤矿x.33元煤款及陕县五门沟煤矿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通知答辩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二、《债权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请将应付煤款直接支付给刘某甲个人,而未附加其他任何权利。现要求二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三、中集电力公司和亚能电力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的债权只是其中一个企业,对另外一个企业不具有权利义务。希望法庭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亚能电力公司辩称,内容与上相同。
经审理查明:中集电力公司系煤炭发电的大型公司。自2006年以来,陕县五门沟煤矿向其供应原煤,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08年3月3日,经双方核算对账显示:中集电力公司欠陕县五门沟煤矿原煤款x.20元。在此之前,原告刘某甲与陕县五门沟煤矿及被告中集电力公司均有经济往来。由于中集电力公司长期拖欠刘某甲的煤款,刘某甲为尽早主张债权,经双方协商:中集电力公司和亚能电力公司同意从2008年3月8日将该公司交原告等七户债权人托管。期间,2008年4月10日,陕县五门沟煤矿与刘某甲经协商,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陕县五门沟煤矿在中集电力公司债权x.20元转让给刘某甲,一切债权、债务由刘某甲享有和承担。之后,2009年2月25日,在三门峡市公证人员到场情况下,向中集电力公司、亚能电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公司均予以接收。之后,原告多次向两公司讨要债务无果,于2009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两被告在原告托管期间,以向原告收托管费方式共同偿还债务x.87元,尚欠x.33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自2006年来,被告中集电力公司长期拖欠陕县五门沟煤矿货款事实属实,有双方对账单在卷显示。由于原告与被告及陕县五门沟煤矿之间三角债关系,陕县五门沟煤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二被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又由于在债权转让协议书显示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形成,且在转让通知书送达二被告后,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并共同履行部分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集电力公司、被告亚能电力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某甲债务x.33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