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又名户X,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某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户某在濮阳市X路东段水果市场对面的一美容美发店内,因故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户某持木棍将于某打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左尺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户某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及伤情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报告,案件侦办情况说明,户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户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