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居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贞某某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居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玉华、人民陪审员罗祖萍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合某传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诉称,2011年4月1日14时某,原告持E照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由石马向太白桥方向行驶至草堂卫生院岔路口时某被告王某持E照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休养。事发后,奉节县交通警察大队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奉节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了(略)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依据《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1条2款第2项的规定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0元、护某8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50元、汽车修理费1046元,共计x.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答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时某不应包含出院后的休息时某,车子修理费偏高,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居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某的身份证复件,被告王某户口证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查询情况,证明原、被告身份;
2.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
3.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事实;
4.处方笺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
5.汽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
被告王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对原告1-4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认为费用偏高。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报告记录,以证明渝x摩托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原告居某、被告王某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某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居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费用偏高,但原告提交有发票,且有清单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4时20分,原告居某持E照驾驶其所有的渝x两轮摩托车由奉节石马向太白桥方向行驶,在奉节草堂卫生院的岔路口处,与欲从草堂卫生院向石马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持E照驾驶其所有的渝x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居某、鲍光坤受伤,摩托车渝x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居某脑挫裂伤,头部软组织伤,唇粘膜挫伤,鲍光坤受伤已自行处理,自愿放弃相关权利。2011年4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编号:(略))认定,根据《重庆市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居某不负责任。当天原告居某先经奉节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92.50元。当天原告又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x.48元。原告出院后,又在奉节县X乡居某合某医疗及奉节县人民医院共花医药费565.12元。2011年5月30日,渝x摩托车结算修理费为973元。渝x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某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居某系农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0元、护某8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50元、汽车修理费1046元,共计x.6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持E照驾驶渝x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居某持E照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居某、鲍光坤受伤,摩托车渝x受损,鲍光坤已自愿放弃权利。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居某不负责任。被告王某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某不承担责任。渝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居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某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1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按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业计算,误工时某为27天,误工费为958.60元=x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2元/天×27天;护某840元=30元/天×27天;摩托车修理费9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某事人合某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居某请求依法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款项为:医药费x.10元,误工费958.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住院期间护某840元,车辆修理费973元。
二、上列赔偿款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赔偿原告居某x.6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居某4908.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居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居某已预交200元),被告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居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杨果元
代理审判员何玉华
人民陪审员罗祖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航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