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律师。
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脾气越来越不和,争吵、打架不断,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2009年原告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现诉讼要求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祁某辩称:自2008年起分居不错,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她有外遇,同意离婚,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付抚养费x元,家里房子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经本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张某乙籍贯河南省方城县,1994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1日在广东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12月15日生一女孩祁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祁某×。2000年1月8日在固始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婚后,双方在广东务工。2005年起,被告祁某回固始抚养小孩,原告张某乙仍在广东务工。家庭生活主要依靠原告收入。2007年12月双方在固始县城关香樟苑购商品房一套,现仍欠部分按揭贷款。购置部分家用电器及家具。2008年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诉讼要求离婚,本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自2009年起两个小孩一直在原告抚养。
被告祁某参与庭审,其陈述原告要求离婚是其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原告未尽到抚养孩子责任和义务,要求抚养二个小孩并且原告负担x元抚养费用,家庭财产共同的香樟苑房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有较好婚姻基础,但随着双方分居生活时间增多,双方渐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漠。自2008年来,原告多次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依然不能和好,原告仍然坚持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女以一人抚养一个较为合适。被告称原告未尽抚养孩子责任和义务,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有外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用。鉴于被告离婚后无处居住,其共同财产以给被告居住较为妥当。但因购房所欠债务应由被告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祁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女孩祁某×由被告祁某抚养,一子祁某×由张某乙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家庭财产在固始县城关香樟苑一套房屋归祁某所有,为购房所欠债务由祁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光映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张某乙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