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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胡某丙与武汉顺泰汽运公司、张某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原告吴某丈夫。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丁,系原告胡某丙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顺泰汽运公司),地址:武汉市X区慈惠墩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武汉顺秦汽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瑞通广场B座X楼。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胡某丙与被告武汉顺泰汽运公司、张某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及原告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生,被告武汉顺秦汽运公司、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吴某,胡某丙诉称:2011年1月1日在固始县X乡境内,我俩乘座胡某乙驾驶摩托车被被告张某戊驾驶的鄂x货车擦挂,致我俩受伤住院,吴某鉴某为一级伤残,已经认定张某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肇事货车登记在武汉顺秦汽运公司名下营运并在第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故诉讼要求以上三被告共同赔偿给我俩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扣除张某戊已付的x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武汉顺泰汽运公司辩称: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但我公司只是货车的挂名单位,实际车主为张某戊。再则,货车已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三者险,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戊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但事故发生后我已付给x元,另外事故认定我为同等责任,我只能承担责任范某内应该承担的部分,况且我的货车已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也承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但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限额赔偿为x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按责任划分我公司只能承担此次事故三者险的百分之五十且应减去其中百分之十免赔率,其它赔偿要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1时许,在固始县X乡境内S339线,原告吴某丈夫胡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感觉”二轮摩托车携二原告吴某、胡某丙,左转弯时被被告张某戊驾驶鄂x重型货车从其左侧超车时、二车发生擦挂,致乘座人二原告受伤,吴某经祖师卫生院处置,开支医疗费用1405元,因伤重当天包车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x元,诊断为“1、多发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到3月11日出院,住院69天,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经信阳天正临床司法鉴某所(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为0分,完全依赖护理,另外提出在村医疗室开支医疗费用3126元。原告胡某丙受伤后入住祖师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到1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诊断为“左肱骨处科颈骨折”开支医疗费用2050元。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与胡某乙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胡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登记为农业户口,吴某子女已成人,其父亲吴某贵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某戊银出生于X年X月X日,也为农业户口,吴某有兄妹三人,吴某受伤前提出证明本人在建筑施工队替人打工,月收入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经交警队已从张某戊手中领取赔偿款x元。张某戊驾驶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本人,挂名在被告武汉顺泰汽运公司名下营运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0年11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元,但未购买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正是在以上二种保险期限和理赔范某之内,不计免赔率同等责任为10%扣减。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某、保单、出院记录、小结、诊断证明、药费清单、票据、户口簿、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有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也未提出质疑,因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伤残评定,因原告吴某丈夫胡某乙也被认定负担同等事故责任,故被告方只能在同等责任范某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吴某所提出的在村卫生室所开支的3126元因未有正规票据,加之被告方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吴某已受到一级伤残给家人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所提出的精神慰抚金应予支持,鉴某吴某的严重伤残程度,需要长期护理,可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根据病情先按10年为一护理期,以后如需要可另行解决,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根据情况酌定,被抚养人只有本人父母亲可给予计算,但只能计算吴某本人应该承担的部分。原告方已领取的x元应从本人应得的总赔偿款中抵扣,

交通费用因伤情包车来往,其它各项赔偿标准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计算,因肇事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根据责任认定扣除三者险免赔率10%。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4条(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医疗费x元(含祖师卫生院1405元,105医院x元);误工费x元(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止计228元按每天50元计);护理费x(住院69天按每天二人100元计,出院后每天一人50元×10年计);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50元(按住院69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1035元(住院69天,每天15元计);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计x元+被抚养人父母16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3计x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九项共计x元。

二、原告胡某丙医疗费2050元;护理费1100元(按住院22天每天5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住院

22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330元(按住院22天每天15元计),以上四项共计4140元。

三、原告吴某九项共计x元;原告胡某丙四项共计4140元,二原告共计x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被告武汉顺泰汽运公司鄂x重型厢式货车所入的交强险中支付给二原告吴某、胡某丙x元整(其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x元),余下x元按同等责任划分百分之六十即x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被告武汉顺泰汽运公司鄂x重型厢式货车所入的三者险支付给付二原告吴某,胡某丙x元整(已扣除同等责任,免赔率10%,按三者险赔偿限额计),余下x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赔偿,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

上列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x元及三者险x元二笔总赔偿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款经固始法院转交)。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四、原告方已从被告张某戊手中已领取的x元应从本人应得的总赔偿款中抵扣。

案件受理费7050元,鉴某费16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百分之六十即5200元,余下3450元由

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7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某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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