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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周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初至2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洞垭”和“辽溶”责任山上非法采伐杉树269株,加工成杉原条269件,计23.4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3.9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北溶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果较轻,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材料、林权证、投案自首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伍某某、周某乙等证言,沅陵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要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卫方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显锋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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