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诉安远县诚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远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诚信社),住所地安远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诚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告的哥哥欲贷款,向原告拿去身份证和房产证,房产经评估价值壹万元,原告的哥哥通过被告的职工欲向被告贷款,可与原告毫不相识的被告职工刘宁却拿着原告的房产证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贷款,并用原告“上山叫”的房产做贷款抵押,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竟然贷了4.5万元款给刘宁,原告对此毫不知情,2008年被人告知在被告处有一笔4.5万元的贷款,让原告大吃一惊,经查方知是被他人伪造自己的签名在被告处贷了款,且整个银行系统都有原告拖欠贷款及利息的不良记载,导致原告自己在所有的银行都无法贷到款,且自己的房产也无法处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要使此侵权行为持续下去,均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2009年9月22日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贷款的行为对原告无效;2、2000年9月22日他人用原告“上山叫”房产贷款抵押的行为无效;3、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偿损失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2000年9月22日,他人以其名义向被告贷款,并为此以其所有的位于“上山叫”的房产作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进而要求确认上述行为对其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便上述行为系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实施的,被告也曾于2002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从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于2002年就知道有人冒用自己名字贷款,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可以看出原告明知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此外,合同签订时,原告的哥哥在场,持有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两兄弟长得很像,被告无法区分,且办理抵押手续是原告亲自办理的,上述现象均表明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哥哥有代理权,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的职工刘宁拿着其房产、身份证以原告名义向被告贷款,并以其位于“上山叫”的房产作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竟然贷了4.5万元款给刘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无事实依据之事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赔偿其5000元损失的民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贷款抵押行为对其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告陈某某的兄长陈某仁欲贷款,向原告拿去身份证和位于欣山镇南门桥头房产证号为“安房欣字第98-0126”的房产证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同年9月22日,原告陈某某将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抵押贷款登记,其中“抵押人基本情况”“借款人基本情况”一栏中的负责人签名均由陈某某本人签名。同日,在被告诚信社处有一笔以陈某某名义签订的《安远县城市信用社借款契约》和《安远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合同书》,借款金额为x元,抵押物为陈某某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安房欣字第98-0126”的房屋,借款档案中有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02年被告诚信社向陈某某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陈某某予以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载明“陈某某,你于2000年9月22日在我社贷款(已或将)逾期,但截至2002年11月11日止,仍结欠贷款x元,应收利息x元。按照‘贷款有借有还,到期归还’原则。请你2002年12月1日前主动到我社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否则,我社将按有关法律规定于2002年12月26日向人民法院对你依法起诉,并由你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安远县X村信用社(分社)2002年11月11日”。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契约及抵押合同上“陈某某”签名及捺印是否陈某某所为观点不一,据此,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陈某某”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笔迹及捺印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时间为‘2000年9月22日’的《安远县城市信用社借款契约(第四联)》复写原件上‘借款单位(人)’一栏‘陈某某’署名字迹不是陈某某书写;不能认定其上押名指印是否陈某某手指所留。2、时间为‘2000年9月22日’的《安远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合同书》原件上第3页‘借款方公章’和‘经办人章’一栏处‘陈某某’署名字迹不是陈某某书写;其上押名指印不是陈某某手指所留。”鉴定经过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1月2日,案外人刘宁向本院陈某,借款时陈某某并不在现场,借款契约及抵押合同都不是陈某某签名及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某、被告提交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房押登证字[2000]第X号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申请表及证明书各一份、安远县城市信用社借款契约(第四联)一份、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刘宁《调查笔录》一份、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契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刘宁的调查笔录表明,2000年9月22日的借款契约并非陈某某本人签名和捺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诚信社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自2002年签收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后,一直未作出否认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同意,本院认为,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的规定被告诚信社于2002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后,原告既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归还欠款本息,也未对他人以自己名义签订贷款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不能视为原告认可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引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抗辩,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作出否认意思表示便视为同意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构成表见代理的辩解,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为要求相对人善意,而本案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贷款人的身份进行仔细审查,然而被告在贷款过程中并未按规定对贷款人的身份进行严格核实,主观上存在过失,不构成主观善意,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持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并以陈某某的名义签订借款契约,事后陈某某也未予以追认,借款契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9月22日他人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契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抵押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诉状中及其向法庭陈某其提供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真实意思是为其兄长陈某仁贷款进行担保,而本案中的x元贷款是否为原告兄长向被告所借,直接关系到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房屋抵押担保的不是原告兄长陈某仁的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0年9月22日的在被告诚信社的借款x元是否为原告兄长陈某仁所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00年9月22日他人用原告房产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对该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证明,且其主张抵押无效的请求尚未获得司法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0年9月22日他人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签订借款契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7560元,合计761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5元,被告安远县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7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钟&x

代理审判员黄某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涛

书记员黄某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