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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别名张同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市X路X路口北约100米处抢夺被害人霍某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70元、牛角梳、钱包、化妆包、银行卡等物)。被害人随后追赶,被告人张某在逃跑过程中先后将被害人的挎包、钱包、现金扔掉,在被害人霍某对其进行抓捕时,其咬被害人的右手并将被害人推翻在地后又跺其两脚,后继续逃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抢挎包、牛角梳等物价值250元,被害人霍某某损伤构不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赃款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对案发当时,抢夺被害人挎包并在被害人追赶时咬踢被害人的行为供认不讳,但称其用手搓了一下,感觉现金是300元;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15日0时,被告人张某对其实施了抢劫行为;证人殷××证言,证实其接到霍某某电话后,开车到现场将张某抓获;证人任×证言,证实霍某被抢事实及听霍某讲被抢了870元;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绪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事实认定错误,包内实有现金300元;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且系未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称包内实有现金3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其供述中曾提到,其逃跑时用手摸了一下,感觉现金有300元,还有一些没有摸开的,证人任×证实,被害人在吃饭付帐后钱包里还有700或800元,再结合被害人陈述,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称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且系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抢夺犯罪实施完毕后,被害人对其追赶时,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抢夺罪已转化成抢劫罪,且其抢夺犯罪实施完毕时,已构成即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作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某亮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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