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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郴宁六标二工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郴宁六标二工区

负责人张某,该工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郴宁六标二工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1月15日,原告林某先后三次为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郴宁六标二工区购买规格为1203的风筒共150件计2000米,货款总计x元。2011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欠原告风筒款x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后,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郴宁六标二工区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全是发货人一个人的字迹,不能作为起诉我单位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已写明所欠货款为x元,因为我单位已付给邓启新x元;我单位与邓启新有业务关系,没有同原告打过交道,原告与邓启新是什么关系我单位又不清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郴宁六标二工区自愿于2011年9月30日给付原告林某货款x元。

二、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郴宁六标二工区错划给邓启新的货款x元,由被告协助原告林某自行向邓启新追讨。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林某自愿负担375元,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郴宁六标二工区自愿负担3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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