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与熊某系夫妻关系,全权代理。
被告吕某,男,回族,成年。
被告贾某,女,汉族,成年,与吕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熊某与被告吕某、贾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1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吕某、贾某夫妻于2004年8月20日持贾某名字注册的房产证来家中找我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做皮革生意,当时他没把房产证交给我,2006年还款期就到了,被告夫妻二人说没,钱拖欠至今,被告夫妻二人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只说还款,但见不到二被告,2011年2月在朋友的帮助下,在驻马店找着两被告人,二被告又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1年2月27日,并许诺于2011年5月15日还清借款,否则无条件把胜利路一套房子做价30万元给我,余款归还现金,但后来又见不到被告人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和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同时二被告若不能按期还款,用承诺的胜利路房子抵偿,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吕某、贾某均未到庭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贾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7日,由被告吕某向原告熊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小熊某金12万元整,到2011年5月15日前还清”,在同一时间又由被告吕某、贾某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熊某现金33万元整,到2011年5月15日前还给熊某,如到时不还,我把我信阳房子无条件的给熊某”。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和用房子抵还借款,仍长期在外经商,原告索款无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还款,并请求按借款承约的用房子抵偿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贾某在2011年2月27日同一天时间,由被告吕某向原告熊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2万元整,另由被告吕某、贾某夫妻二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3万元整,均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并承诺如逾期不能归还,并用信阳房子抵偿,该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但12万元一张借据,由被告吕某一人所借,33万元借条由夫妻二人共同所借,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同时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吕某、贾某应用房产予以抵偿,原告熊某享有用贾某座落在信阳万家灯火的一套房产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作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某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吕某、贾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某借款3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5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吕某、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