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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孙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车公司)、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孙某、被告万达汽车公司及被告郝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11时5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属万达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汝南县沿219省道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后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x号车属万达汽车公司所有,郝某某为该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及免赔。郝某某在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的其他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郝某某给原告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

被告万达汽车公司辩称: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郝某某,该车挂靠在万达汽车公司名下,原告要求万达汽车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辩称:同意万达汽车公司及郝某某的意见。豫x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1时5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汝南县沿219省道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某严重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8日),花费医疗费4561.33元,后转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4月6日),花费医疗费x.89元。被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郑某某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郑某某因车祸致“右侧面部有5.3×3的色素沉着”,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郑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有严重的颅脑外伤综合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郑某某因车祸致“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郑某某因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并两肺挫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2000元-3000元。

另查明,郑某某系双汇饲料厂职工,其2009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1814.50元、1396.57元、1523.71元。刘哲(郑某某之妻)系郾城区沙北创佳彩印部职工,其2009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1550元、1550元、1600元。刘军刚(郑某某之弟)系漯河市舒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2009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1620元、1730元、1750元。郑某某父亲郑某山现年64岁(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葛凤汁现年58岁(X年X月X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郑某某女儿郑某方现年8岁(X年X月X日出生)。

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郝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万达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再查明,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郑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万达汽车公司的名下,被告万达汽车公司应在郝某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x.6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4天,其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53.61元{(1814.50元+1396.57元+1523.71元)÷90天},其误工费为9785.46元(52.61元×184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2人计,护理费为x元{(1550元+1550元+1600元)÷90天×180天+(1620元+1730元+1750元)÷90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180天,共18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180天,共1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x.11元(x.56元×20年×26%)。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生活费为x.03元(3388.47元×16年×26%÷3人+3388.47元×20年×26%÷3人),其女儿生活费为5286.01元(3387.47元×12年×26%÷2)。8、后续治疗费3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19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11、车辆修理费及复印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3元,减去被告郝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x.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x元+伤残赔偿x元),下余x.23元,属第三者责任险内部分,也应由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承担。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000元属诉讼费用,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向被告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2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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