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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辉与欧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X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萍,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7月21日,原告欧X辉就与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X辉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5日在炉观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生男孩欧X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存在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便于2010年11月17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无任何往来,完全分居,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欧X杰;3、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4、由被告支付儿子欧X杰每月生活费、学杂费5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欧XX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的过错在原告方;2、原告如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小孩欧阳X杰;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查,原告欧X辉曾结过婚。原告与前夫离异后,与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2日订婚并按乡俗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8月5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男孩欧阳X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8月17日开始双方分居,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辆豪爵摩托车(现在被告处);原告陈述共同债务有:欠欧正清600斤谷,但被告陈述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X辉与被告欧XX自愿离婚;

二、原告欧X辉与被告欧XX婚生男孩欧阳X杰由原告欧X辉直接抚养,原告欧X辉不要求被告欧XX承担小孩欧阳X杰的抚养费;

三、原告欧X辉与被告欧XX的共同财产不再异动,在谁处即归谁所有;

四、原告欧X辉与被告欧XX所欠债务,谁经手谁负责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欧X辉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桂萍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琼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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