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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谭某,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2008年12月17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邹某,湖南同升(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胜、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娟、代理检察员王某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8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彪(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桥梁厂一区X-X号刘某乙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及其老伴回家时发现杨某恩等人,杨某三人立即冲出来用刀分别将刘某乙及老伴逼进屋内,威胁不准报警,随后三人逃离现场。

2、2008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彪、尹亮(均已判刑)持刀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X栋X号李某、刘某丙的租住屋,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后,发现有被害人李某在上网、刘某丙在床上睡觉,四人立即用刀逼住两人,抢走刘某丙现金1000余元,中天牌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李某SONY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00元),三星E258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

二、盗窃罪

1、2008年1月4日,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金明、尹亮、吴彪(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村附近的怡园小区X栋X号王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走玉块四块(经鉴定价值560元),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等物品。

2、2008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彪、尹亮(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杨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走三星牌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730元)、金浩茶油三桶(经鉴定价值183元)。

3、2008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彪、尹亮(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龙泉山庄X栋X号张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走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00元)、TCL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0元)、现金1800余元。

4、2008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彪、邓志、尹亮(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锦云小区X—X号黄某己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得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700元)、x打复印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0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王某龙、尹亮(均已判刑)明知放置于湘潭市岳塘区X路建冶房产附近的一超市旁的电脑系杨某恩、吴金明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被转移电脑,经鉴定价值为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系从犯,在抢劫犯罪中部分未遂,被告人谭某犯数罪,被告人谭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参与第1、2、3笔盗窃,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的赃物。其辩护人陈某某、邹某辩称:1、被告人谭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谭某系从犯;3、被告人谭某系未成年人;4、第一笔抢劫系未遂;5、指控被告人犯第1、2、3笔盗窃罪的证据不够充分。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8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彪(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桥梁厂一区X-X号刘某乙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及其老伴回家时发现杨某恩等人,杨某三人立即冲出来用刀分别将刘某乙及老伴逼进屋内,威胁不准报警,随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5日16时许,刘某乙从外购物回家时,发现家中大门被撬后马上打电话报警,此时从刘某乙家中冲出三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威胁其不要报警后逃离现场,刘某乙家中被翻乱,经清点家中未发现丢失物品。刘某乙同时还证实三名男子的体貌特征;

(3)、同案人杨某恩、吴彪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5日16时许,杨某恩、吴彪(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谭某窜至株洲市桥梁厂一区X-X号刘某乙家,入室盗窃时,被害人刘某乙及其老伴回家时发现杨某恩等人,杨某三人立即冲出来用刀分别将刘某乙及老伴逼进屋内,威胁不准报警,随后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谭某的指认照片,证实2008年1月5日在株洲市桥梁厂一区抢劫作案地点;

(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2、2008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彪、尹亮(均已判刑)持刀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X栋X号李某、刘某丙的租住屋,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后,发现有被害人李某在上网、刘某丙在床上睡觉,四人立即用刀逼住两人,抢走刘某丙现金1000余元,中天牌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李某SONY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00元),三星E258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丁陈某,证实2008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彪、尹亮(均已判刑)持刀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X栋X号李某、刘某丙的租住屋,四人用刀逼住两人,抢走刘某丙现金1000余元,中天牌手机一台,李某SONY数码相机一台,三星E258手机一台;

(3)、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李某告诉他2008年1月17日14时许,有2名男子来到租住房内用刀逼着她要其交出值钱的物品,刘某丙则告诉他有3名男子进入租住屋,其中1人用刀威逼抢走一台手机以及1000多元现金。经清点,被抢物品共有二台手机、一台数码相机、一个U盘、一把飞科剃须刀及1000多元现金;

(4)、被告人谭某的指认照片,证实2008年1月17日在天元区保利花园X栋抢劫作案地点;

(5)、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中天牌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为400元,SONY数码相机一台鉴定价值为800元,三星E258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为400元;

(6)、同案人杨某恩、吴彪、尹亮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17日14时许,杨某恩、吴彪、尹亮(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谭某持刀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X栋X号李某、刘某丙的租住屋,四人用刀逼住两人,抢走刘某丙现金1000余元,中天牌手机一台,李某SONY数码相机一台,三星E258手机一台的事实;

(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二、盗窃罪

1、2008年1月4日,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金明、尹亮、吴彪(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村附近的怡园小区X栋X号王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走玉块四块(经鉴定价值560元),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4日晚上9点左右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发现数码相机一台,四块玉块及零钱70至80元被盗;

(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玉块四块价值560元,数码相机一台价值400元;

(4)、同案人杨某恩、吴金明、吴彪的供述,证实杨某恩、吴金明、尹亮、吴彪(均已判刑)、谭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怡园小区王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走玉块四块,数码相机一台等物品。

2、2008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彪、尹亮(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杨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走三星牌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730元)、金浩茶油三桶(经鉴定价值1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6日下午18时许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三星电脑一台,价值5300元,金浩茶油三桶,价值183元,共计5483元;

(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三星牌电脑一台价值2730元、金浩茶油三桶价值183元;

(4)、同案人杨某恩、吴彪的供述,证实杨某恩、尹亮、吴彪、谭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一户人家盗得三星黑色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屏一套,金浩茶油三桶;

3、2008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彪、尹亮(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龙泉山庄X栋X号张某某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走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00元)、TCL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0元)、现金1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10日18时张某某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1800元现金、两台手机,一台电脑主机及面值一角的硬币若干;

(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电脑主机一台价值800元,TCL手机一台价值50元;

(4)、同案人杨某恩、吴彪的供述,证实2008年元月的一天,杨某恩、尹亮、吴彪、谭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龙泉山庄一户人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套开门,偷得电脑一台、手机两台、现金1800元及一些硬币。

4、2008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伙同杨某恩、吴彪、邓志、尹亮(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锦云小区X—X号黄某己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得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700元)、x打复印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黄某己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10日下午4点多黄某己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物品有电脑一台、多功能打印机一台,现金5000元,手机两台,棉衣一件等物;

(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组装电脑一台价值700元,x打复印机一台价值300元;

(4)、同案人杨某恩、吴彪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10日下午,杨某恩、吴彪、邓志、尹亮、谭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锦云小区一户人家,由杨某恩用口香糖破锁入室,盗得组装电脑一台、x打复印机一台;

(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王某龙、尹亮(均已判刑)明知放置于湘潭市岳塘区X路建冶房产附近的一超市旁的电脑系杨某恩、吴金明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被转移电脑,经鉴定价值为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庚的陈某,证实2007年11月19日16时许,刘某庚家中被盗,刘某庚发现两名可疑男子遂骑摩托车跟踪,刘某庚被一可疑男子用砖头打伤头部,两名可疑男子脱逃。刘某庚家中被盗物品有一台电脑和二件外套;

(3)、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有两个男青年坐他的出租车,一男青年在车里等,另一男青年说要上楼接东西,后接东西的男青年返回坐在副驾驶位置在妇幼保健院下了车。同时还证实有一人开摩托车追赶;

(4)、被告人谭某的指认照片,证实与王某龙、尹亮租住及转运电脑存放的地点;

(5)、被害人刘某庚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某庚辨认,杨某恩系2007年11月19日抢劫其财物并将其打伤的人;

(6)、同案人杨某恩、吴金明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19日,杨某恩和吴金明在湘潭市X路建冶小区盗窃电脑等物,后被失主发现,两人打伤失主后逃脱,并将抢得的电脑藏匿于岳塘区X路建冶房产附件“合家乐”超市墙边;

(7)、同案人王某龙、尹亮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龙、尹亮、谭某接到杨某恩的通知去接电脑,三人知道该电脑是杨某恩等人盗窃的财物,王某龙、尹亮、谭某在岳塘区X路一个超市墙边,将用纸箱装着的电脑接回几人租住的地方;

本案其他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2009)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2)、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证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其于2007年至2008年间伙同杨某恩等人参与抢劫、盗窃的部分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谭某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2600元;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7523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谭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的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伙同杨某恩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在抢劫犯罪中,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第1、2、3笔盗窃,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的赃物。经查,被告人谭某参与第1、2、3笔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均有同案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陈某某、邹某辩称:被告人谭某系投案自首,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第一笔抢劫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伙同杨某恩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在抢劫犯罪中,应当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李某胜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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