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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X开发区XX村XX地块。

法定代表人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2010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车牌号苏XXX奇瑞牌QQ车的所有人。2009年4月29日上午,该车停放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楼下,该楼东侧XX楼外墙发生坍塌,脱落的水泥将原告的车辆砸毁,造成车辆维修、拖车费用、交通费用等损失人民币7,696.90元。事后,原告派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遭拒。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9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发生纠纷的XX号楼是街道委托被告代管的;2、原告车辆是外来车辆,不应停在XX号楼下,也没有付费;3、原告是住在XX号楼XX室,楼下有8个车位,原告没有停,XX号不是被告管理的,由XX公司管理,被告只管理XX号到XX号;4、XX号楼那边墙有裂痕,墙上有居民写的提示语;5、车位是居委会划线的,每辆车都有固定的车位,被告不管,也不收停车费;综上,被告既不是XX号楼管理人也不是产权人,不应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苏XX奇瑞牌QQ车的所有人,该车由原告员工徐XX使用。徐XX居住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09年4月29日上午,系争车辆停放XX弄XX号楼下,该楼东侧XX楼外墙发生坍塌,脱落的水泥将该车砸毁,造成车辆维修、拖车费用、交通费用等损失7,696.90元。

另查,原告所停车位未设任何提示标志。被告系XX号楼的物业管理人,未就系争车辆收停车费。

事发后,原告经向被告要求赔偿遭拒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证明、损失发生当日公安机关证明、事故现场照片16张、4月30日《新闻晨报》关于本案事实的新闻报道、因维修车辆所引发的拖车、修理、交通等各项费用的发票,总计7,696.90元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纠纷小区XX号楼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其所管理的建筑物负有及时维护和修理之义务;被告对此负有作为的义务而不作为,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在发现其管理的建筑外墙裂痕而未及时修理,以致建筑物外墙坍塌,损坏车辆,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诉请,可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其不是该楼的管理人,该楼墙上有提示标志等,但被告并未证明该小区有明确规定外来车辆不准停放,而且其管理建筑物周边的车辆停放亦属被告管理收费的范围;被告没有证明原告停放车辆后拒绝向其缴付停车费,或者被告曾阻止原告在此停放,而原告强行停放,即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7,69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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