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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康XX,新化县水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罗XX之姐。

原告孙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30日在水车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杂屋两间,共同债务20余万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孙X、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孙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XX质证无异议。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罗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水车镇X组群众的联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小孩情况;原、被告婚后十四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小孩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等问题。

3、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说明。拟证明2009年1月1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租住的县政府西门对面六号楼七楼房间内发现原告与张XX在一起,双方发生了争执和打斗,被新化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处民警移送至梅苑派出所处理。

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2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对被告罗XX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的基本情况未体现出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离婚协议双方未签字,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有过离婚的意向;对证据3,所述内容不真实,原告与张小露只是朋友关系,并没有租房子居住,当时是原、被告自己要求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而不是由民警移送至派出所,且其中所述双方发生争执不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

对原告孙XX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件复印件,予以认定。

对被告罗XX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因该证据系联名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证据2,因该离婚协议书系打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不予认定;证据3,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巡特警大队出警人员将原、被告及张小露移送新化县梅苑派出所时所做的说明,原告方无相反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故予以认定;证据4,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2日新化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九月十二日生育女孩名孙X,现在新化县第七中学初中部读初三,2003年农历九月十二日生育男孩孙XX,现在新化一小读小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杂屋两间,原告在水车镇X村承包了一座山,承包费用为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亦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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