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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印某诉被告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印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印某诉被告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告交了转让费x元后,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位于市一中东侧门面房一间,做联通营业厅使用,合同为一年一签。12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子,原告因接店时有x元的转让费,不知房东只同意出租一年,为了避免损失,想跟被告商量续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店门撬坏,搬空里面所有物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回店里物品,被告拒不承认,还要求原告交未来三个月房租。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甲方在乙方租赁期间,不可擅自主张调价或找借口解除协议或违约,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转让费x元,装修费2000元,营业损失7500元,宽带300元,联通手机卡1250元等共计x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实,全部虚假,无任何根据理由。我于08年3月15日将房屋租给杨某和刘京虎,原告不是从我手里接的房屋,后续签一年到期收回房屋自用,可在合同未到期之时,原告违约不预交房租,何况未经我同意将房屋转给他人,他人有转给张旭兰,连转几家,租金超期后还不交房租,在预交、超期不交房租时,我电告,书面,店里、外贴通知并亲自书面送到家通知让交房租,转租人也不交房租,为此我多次找派出所解决无果,09年12月18日,张旭兰打电话说:“你一中房子水管冻坏向外流水。”我立即找余治国等人前往,并打电话告知原告,张旭兰领着我们从后门进去(后门一直开着,没有锁,锁是坏的)。屋内空空的全是水和冰(这是我第一次进屋)大家把屋里水龙头整好,前门换了锁后就走了。此后原告两次带一帮人把门给焊死。直到10年3月15日合同到期,,我才撬换锁租给别人,为此原告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三个月房租4200元(09.12.15—10.3.13日)2、水费392元(458吨到570吨,3.5元每吨)3、两部电话600元(300元每部话费)。4、电费20.84元(两个月)5、焊坏门X元。6、修坏水管道500元。7、误工,车票费等费用1千元,共计x.84元。综上所述,原告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支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印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门面房一间,地点位于三门峡和平路市一中东侧,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3月15日起,月租金为600元,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印某租赁期间,不可擅自主张调价或者找借口解除协议或违约,否则杨某某应赔偿印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在期满之日交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印某将该套门面房做联通营业厅使用,并将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共9个月房租价值5400元交给被告杨某某。2009年11月份,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印某,要求交房租,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即要求收回房子,原告不同意交付房屋。2010年1月7日上午,被告杨某某找来天龙卷闸门的工作人员,将承租给原告印某的门面房门锁进行更换,使原告无法继续营业,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印某发现店门被撬过,遂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迅速出警并出具证明,证实当时在场的有房东杨某某及杨某某所雇用的工人。杨某某对警方称:店门不是他撬的,他发现房门开着就搬走两个空柜台,警方经过了解,确认印某是租用杨某某的房子,双方因为租房问题发生争执,杨某某要收回租给印某的房子。之后,原告印某找到被告杨某某,要求归还店中物品,被告杨某某不承认曾经搬过原告店中物品,两家矛盾不断激化。在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承认曾于2010年1月7日带人去印某所租房屋处看房子。被告印某在2010年1月7日之后,未再继续营业,此时距租赁合同届满差68天,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参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建设路营业部出具的收入证明确定为5667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杨某某将此门面房转让给案外人蒋某。2010年4月1日,原告印某将被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财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在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未与原告印某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并拒绝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杨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门面房租给原告印某租赁使用,并签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原、被告对租赁关系的存在均予以认可,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对给付租金时间未做明确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印某讨要租金,该行为合情合理,但是在原告印某拒绝给付租金且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即采取极端的办法,在承租人印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找人将印某所租门面房的门锁进行更换,致使印某店内物品部分丢失,不能继续营业。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诉称店内丢失物品种类和数额,由于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无法继续营业,使原告可预见的营业收入减少,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要求给付租金,应按合同完全履行考虑,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约定不明,且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印某营业收入损失5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印某支付被告杨某某尚欠三个月房租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368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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