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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成年人。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人。

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隋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订婚,因双方语言不和,无法建立深厚感情,无奈双方决定解除婚约,但被告对其索要的彩礼x余元及衣物,经多次协商拒不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部分衣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⑵大帖,证明原告隋某某与报告刘某甲定婚的事实;⑶媒人随清连、刘某盛、随允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要彩礼的事实,其中大礼x元,衣服钱、见面礼各1000元和箱子一个。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原告隋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订婚,后因双方语言不和,双方解除婚约。订婚期间,被告收受原告彩礼x元,经协商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之女刘某甲与原告隋某某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x元,但因双方语言不和解除婚约,婚姻没有成立,被告对所收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隋某某彩礼现金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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