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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广西宜州市人,小学文化,民工,住址宜州市X村××屯X号,租住贵港市X区××××号三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兰××到位于贵港市X区X巷X号三楼的老乡樊××租住的房内看电视,后趁樊××外出工作,房中无人之机,将樊××放在房内桌子抽屉里面的现某人民币10000元偷走。10月23日,樊××的妻子罗××追问被告人兰××是否偷了放在桌子抽屉里的现某,被告人兰××承认是其所为,并于同月28日将未花掉的现某人民币8000元归还给樊××。被告人兰××于2011年11月8日到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其盗窃现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樊××的陈述、证人罗××的证言、现某、现某勘查笔录、指认现某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兰××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主动退还失主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兰××退赔樊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奎

审判员王艺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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