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反诉被告),男,48岁。
被告施某某(反诉原告),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施某某之妻),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45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施某某承建山西省灵石县安苑煤业办公楼工程,由原告负责为其施某,劳动报酬为每平方米15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施某完毕并交付,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下余x.5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55元、车旅费、住宿费用809.5元。
被告施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09年3月将其劳务费全部支付原告,并多支付26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2600元、赔偿被告各项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施某某承建山西省灵石县安苑煤业办公楼工程,由原告负责为其施某,劳动报酬为每平方米150元,总面积为606平方米,合计价款x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该结算表显示结算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尾部有被告签名,除被告添加部分外,与被告提供的原件相同。2008年11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款300元。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执,山西省灵石县安苑煤业有限公司冻结了被告的工程款,2009年1月15日以调查情况不符与被告结算完毕办公楼工程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额,被告以工程未完工,扣除其杂工费3680元后已将所余劳动报酬给付原告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2600元、赔偿被告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结算表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21日山西省灵石县安苑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了劳务,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表一份。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原件,除添加内容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复印件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结算表原件上添加内容是被告添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结算表上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定。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300元=x元。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追要欠款的损失,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其追要欠款所支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进行过结算,款已付清,被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付给原告全部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其多付原告2600元,给其造成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劳动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施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元,原告董某某承担256元,被告施某某承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0元)。反诉费360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陈元英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