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屯X号,租住贵港市X区X路X巷××号××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曾××到被告人覃××租住的广西贵港市X区X路X巷××号的××房玩。15时许,李××向被告人覃××借了人民币100元尔后出去向外号叫“老××”的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回到被告人覃××租住的房间,与曾××、被告人覃××一起在房间内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曾××的证言、证人梁××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液检验照片、抓获经过、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为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