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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邓XX、谢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邓XX丈夫。

原告廖XX与被告邓XX、谢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廖XX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得兵、人民陪审员易资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谢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0年6月22日下午7时,原告在资兴市新区剧院对门的人行道上同一起摆水果摊的何信兰聊天,相邻摊主谢XX突然大声吼道“你们这么大声讲话,使我听不清别人打来的电话……”。随后,谢XX之妻邓XX走到原告身边不分青红皂白地讲“我早就想打你了,早就恨你,早就嫉妒你”边讲还边用手朝原告胸部猛推三下把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一天后,被告谢XX将原告接回原告家中并请来草药医师为原告治疗,被告在支付了9000元草药费后承诺承担一切草药等费用。2010年9月17日,被告见原告病情并未好转,认为9000元草药费还不够时逃之夭夭。2011年1月13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XX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邓XX、谢XX连带赔偿原告廖XX治疗费x元、误工费x.56元、护理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766元、交通费200元、调档费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24元,合计x.16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XX、谢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下午7时,原告在资兴市新区剧院对门的人行道上同一起摆水果摊的何信兰聊天,相邻摊主谢XX突然对她们大声嘶吼,随后,谢XX之妻邓XX走到原告廖XX身边一边辱骂一边用手朝原告胸部猛推三下,其中第二下将原告推得蹲下,第三下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告仍然继续做生意,直至原告的爱人赶到拨打120救护车,才将原告送至资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一天后,被告谢XX将原告廖XX接回原告家中进行草药治疗,被告支付了9000元给草药医师。2010年9月17日,被告见原告病情并未好转,便一走了之。2010年12月22日,原告廖XX到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DR诊断费766元。2011年1月9日,原告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进行DR诊断,花费门诊费、诊断费69元。还查明:原告的儿子汤孝辉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CT-X光报告单、门诊发票、鉴定发票、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何信兰的证人证言以及被抚养人汤孝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XX、谢XX因小事与原告廖XX发生口角,被告邓XX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廖XX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调档费15元,其中只有2011年1月9日的门诊费、诊断费69元有正规收据,其余均无正规收据,对无正规收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x.56元、护理费x.56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XX、谢XX夫妇连带赔偿原告廖XX医疗费69元、鉴定费766元、伤残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x.24元;

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26元,由被告邓XX、谢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人民陪审员易资潭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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