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男,38岁。
被告张××,女,39岁。
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杨航。婚后,被告对原告工作不支持,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有效沟通,特别是在5.12地震后,被告多次以原告未管理家庭等理由去原告单位吵闹,在家里也经常打骂,对父母无好言相向,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使原告身心俱受莫大打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杨航。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只去原告单位闹过一次,平时对原告的父母也很好,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杨××。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只是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及原告的父母也较好地尽到了被告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主张离婚,其理由依据是被告对原告工作不支持,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本案被告又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较稳定,虽然近期因各种原因双方产生一些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家庭关系仍能维持和谐;原、被告间夫妻关系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可能,不宜准予离婚。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