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退耕还林补助款领取表及存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未承包的丰港乡X村王庄村X组的集体土地36亩,上报为可以享受退耕还林补贴的土地。从2005年至2009年,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x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退出退耕还林补助款8280元于固始县X乡财政所。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司某某被侦查机关扣押款项x元。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司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司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徐××、徐二×、钱××、张××、杨××、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司某某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
3、固始县林业局、固始县X乡财政所、信用社等出具的退耕还林统计汇总表、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总付底册、活期存单等,证实被告人司某某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并被其贪污的事实。
4、被告人司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并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
5、固始县X乡财政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司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退出退耕还林补助款8280元。
6、中国共产党丰港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从1993年3月至2010年6月22日系谢集村支部书记。
7、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已被扣款x元。
8、固始县人大常委会固人常字(2010)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已被暂时停止执行人民代表职务。
9、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司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贪污款项已被扣押或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