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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7月相识,1989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刚结婚时生活虽然困难,但夫妻感情尚可,可自从原告的儿子结婚后,因为原告的儿子和孙子生活小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以至于到后来发展到分居,被告在争执中还动手殴打原告,并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曾于2009年8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有第三者,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的话,必须满足我四个条件:1、追回原告出走期间私自取走我们在信用社存款5600元;2、追回原告出走期间私自拿走家中存放的现金2700元;3、原告应与我共同承担婚姻期间所欠的外债2700元;4、原告应补偿我为其女儿上中专、出嫁结婚所花费的费用x元(由于离婚我就爱那个丧失原告3个女儿原本应对我尽的赡养义务。理由是:我存钱的时间记不清了,在村信贷员处存的,分三次存5600元,原告啥时间取走不知道;2008年卖玉米款3200元,还了400元的外债,剩余2700元由原告拿走;外债有借我妹子段某琴300元、娄跃轻400元、段某亮2000元,用于交保险、过年支出、跑车支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7月相识,1989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王某某结婚时带来年龄分别为九岁、七岁、四岁的三个女儿,段某某有一个八岁的儿子,四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08年9月起,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般,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王某某曾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出走期间私自取走在信用社共同存款5600元、私自拿走家中存放的现金2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另主张原告应补偿自己为原告三个女儿支出的上学及结婚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89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自2008年9月起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般,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走期间私自取走在信用社共同存款5600元、私自拿走家中存放的现金2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补偿自己为原告三个女儿支出的上学及结婚费用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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