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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伍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黄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伍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

申诉人伍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黄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某某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且审判人员有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当行为,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其理由为:(一)原判认定黄某乙与伍某某、黄某辉夫妇是合资建房关系的事实没有依据。诉争房屋是其与前夫黄某辉所建,建房资金来源为伍某某的积蓄、抚恤金及其与黄某辉通过向伍某某家人借款、信用社贷款等方式筹集,购买地基和建房手续都办理在伍某某名下。包括卖出祖屋所得在内,黄某乙只有二至三千余元的少量出资。黄某辉所写信件只能说明黄某乙给其钱帮助建房,不能说明是合资建房,故只能认定为借贷关系,该房屋应归伍某某所有。(二)原判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梁晓亮被换为原2007年再审的合议庭成员石福轮,经申诉人反映仍未解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长有不当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申诉人伍某某为支持其申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伍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写给灶市街道办事处的报告,以证明诉争房屋是伍某某、黄某辉出资建造,黄某乙对建房只有少量出资,该房屋不属于黄某乙的事实;

2、灶市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灶市街道办事处治安主任贺仁蛟于2011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署名段花英、周香花出具的材料,以证明诉争房屋是伍某某、黄某辉出资建造,黄某乙对建房只有少量出资,该房屋不属于黄某乙的事实;

3、署名梁瑞本出具的材料,以证明审判长王宜安有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当行为的事实。

本院审查查明,伍某某提交的材料1系其自己陈述的内容,只能证明伍某某向灶市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的事实,不能证明伍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材料2只能证明黄某乙将诉争房屋一层擅自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不能证明伍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是梁瑞本听闻所得,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或事实相映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在于黄某乙与伍某某、黄某辉夫妇对诉争房屋是否形成合资建房关系。根据黄某乙在原审中提供的黄某辉生前亲笔书写给其堂兄黄某丙的13封信件,可以证明在黄某辉、伍某某夫妇建房过程中,黄某乙通过邮寄等方式投入资金2万余元的事实。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出卖黄某乙、黄某辉共同所有的祖屋所得款项2400余元,也投入房屋建设中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见,黄某乙客观上对建房投入资金并占建房投入总资金(3万余元)一半以上。由于黄某辉已去世多年,当事人之间又未对黄某乙投入资金的性质形成书面协议,故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对此进行分析认定。黄某乙系单身汉,在与其胞弟黄某辉夫妇一家共同生活期间,将自己的积蓄、打工收入及出卖祖房的款项投入黄某辉夫妇的建房,目的就是为了有安身之所及老有所依、所养。黄某乙当时没有与黄某辉夫妇书面签订共同出资建房协议,也没有及时分割房屋,是基于对其胞弟黄某辉的信赖,也是因为双方已是家庭共同成员,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对共同出资所建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上述信件与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阳某某的证言,黄某乙、黄某辉与黄某志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黄某辉出具的收取卖房款的收据及伍某某在本案一审开庭中的自认等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黄某乙所投入款项的性质并非无偿帮助或借款,而是合资建房的资金,本案讼争房屋系黄某乙与黄某辉、伍某某夫妇共同出资建造。伍某某主张诉争房屋全部属于伍某某所有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伍某某主张原判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于原判作出后第五日即2008年7月1日,下达了(2008)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判决署名的“审判员石福轮”说明为笔误,并补正为“助理审判员梁晓亮”。因此,伍某某主张原判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伍某某主张原判审判长王宜安有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当行为,没有证据支持,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伍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伍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张远毅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高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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