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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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又名安X,1968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2011年6月20日被鹿邑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7月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鹿邑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林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凌晨1点,鹿邑县烟草局稽查人员在邱集收费站查获被告人安某某从平顶山叶县购买的假散花(蓝软)烟十件,十万支,假安某红旗渠(银河之光)十件,十万支,共计二十万支。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烟草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希望能念我是初犯,一时误入歧途,请求宽恕我的罪行。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为偿还家庭所欠债务,且犯罪情节刚刚达到20万支的情节严重标准,而且没有销售就被抓获,没有流向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轻。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安xx、安xx一起驾驶安某某的豫x五菱牌面包车,到平顶山叶县在一名叫“刘哥”的男子处购买散花(蓝软)烟500条,安某红旗渠(银河之光)500条,共计二十万支。鹿邑县烟草局行政执法人员接到电话举报后,于2011年6月20日凌晨0点5分在鹿邑县邱集收费站处将被告人安某某所购买的卷烟以及运输工具查获。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某关处理。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011年6月19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叫上我弟弟安xx和邻居安xx一块开车到平顶山叶县拉假烟,是安xx开着我的车。晚上大约11点左右,我们在叶县X路口旁边的一个加油站见到“刘哥”,他叫我们把我们开的车交给他,让我们等着。我们等的有四十分钟,“刘哥”将车开回来,我数了数是二十件。我付给他x元钱,然后我们说好,“刘哥”第二天给我发一个银行卡号,我把剩余的钱汇过去,然后我们原路返回。走到永登高速邱集出口处时,我和安某刚下车方便,我看到有烟草稽查车,志刚跑掉了,我和安某岭连烟带人给查获啦。我买这些烟准备一部分顶账,一部分准备卖。

2.同案犯安xx的证言,2011年6月19日下午大概三点钟左右,我村的安xx和安某某开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到我家让我开车帮他们拉点东西。大概晚上10点左右,我们到了平顶山叶县X路口,一个大约三十多岁的男子将车开走。大概等了四、五十分钟,那个男子又开车回来,把车交给我们,我发现车上装了黄某纸箱。我们就开车原路返回。20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走到永登高速邱集出口处300米,他俩说下车方便,我在车上等,我突然听见他俩喊你快跑,我开车就跑,跑了大概50米,就被烟草人员查获了。

3.证人刘x的证言,2011年6月19日晚8时许,我们接到专卖办公室的通知,遂在永登高速个路口蹲点守候。晚上11点半左右在永登高速邱集收费站岔路口,查获一辆装有四十箱卷烟的车辆和两名嫌疑人。

4.证人刘xx的证言,2011年6月19日下午,接到群众举报,称鹿邑县X乡安某刚要到外地拉一批假烟回鹿邑销售,车牌号为豫x。接到举报后,我迅速将此情况向鹿邑县烟草专卖局专卖办公室进行汇报。专卖办公室领导组织人员在永登高速各路口进行布控。晚上11点半左右,在永登高速邱集收费站岔路口,查获一辆装有四十箱卷烟的车辆和两名嫌疑人。

5.案件移送函,证实鹿邑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安某典、安某刚涉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将案件移送公安某关。

6.鹿邑县烟草专卖局的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物品处理通知书,证实鹿邑县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2011年6月20日立案后,在6月20日凌晨在鹿邑县永登高速邱集路段,查获卷烟一千条,并对查获的卷烟先行保存。

7.抓获经过,证实鹿邑县烟草专卖局在永登高速公路上查获假冒卷烟1000条,现场抓获嫌疑人安某某、安某岭,暂扣违法运输车辆一辆。

8.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卷烟及运输工具。

9.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鹿邑县烟草专卖局送检的红旗渠、散花的样品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0.鹿邑县公安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对涉案的作案工具豫x五菱面包车予以扣押。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为鹿邑县公安某观堂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而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x五菱牌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姜金玺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闫滨海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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