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绰号“X”),男,45岁。1995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9月18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8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连某与程智强(已判处刑罚)乘坐洛阳至栾川的豫x号客车,欲在车上行窃。当车行至伊河桥附近时,连某、程智强盗窃乘客张某2000余元现金被张某现,张某抓住与其同座的程智强,三人下车后,连某与程智强对张某实施殴打,程智强用刀将张某左手划伤。此时在附近执勤的交警赶到,将程智强抓获,连某乘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陈某甲;2、同案犯程智强供述;3、被告人连某供述;4、证人申某、牛某、陈某甲、李某、翟某证言;5、被告人连某的户籍证明;6、辨认笔录:辨认人张某、牛某、陈某甲均从提取的12张某性照片中辨认出逃跑的就是被告人连某。7、提取笔录:2010年6月3日伊川县公安局民警贾银某、潘要某从程智强身上提取10公分长跳刀一把。8、被告人连某前科证明;9、同案犯程智强的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人连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连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连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连某上诉称其没有与程智强预谋盗窃,也没有实施盗窃,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连某上诉称其没有与程智强预谋盗窃,也没有实施盗窃,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的理由。经查,连某、程智强在长途客车上盗窃乘客张某现金,被发觉后,二人对张某实施殴打,程智强用刀将张某左手划伤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程智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某甲以及证人申某、牛某、陈某乙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因此,连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伙同程智强实施盗窃,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连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符华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