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经商。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元1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PJS号微型面包车沿鹿邑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澳门豆捞饭店路口时,将过公路行人尚xx撞伤致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xx、丁xx、马x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X路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受害家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勇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田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