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某某、胡某、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胡某、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何某甲、何某乙为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6日,被告胡某与原告下属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并由被告谢某某、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44‰,逾期日利率0.372‰。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91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372‰顺延计算);被告谢某某、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五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其中四人的身份证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身份;
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某某、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是被告胡某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3、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6日借给被告何某甲款x元,债务到期后何某甲未归还本金及下欠利息;
4、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5、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庄信用社是原告依法合并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从事经营活动。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5日,被告胡某、谢某某、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x元)。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所实际产生的债务在x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范围包括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72‰计息。2006年7月6日,被告胡某依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6日,月利率7.4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截至2009年6月7日,被告胡某拖欠该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6919.2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联社杨庄信用合作社。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胡某使用后,被告胡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919.2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7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潘某某、何某甲、河涛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691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0.3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谢某某、潘某某、何某甲、河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x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