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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盗窃,被告人欧阳文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阳文彬,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7月19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欧阳文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欧阳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相约在被告人李某丁家中吃晚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李某丁提出现在没钱用,李某甲随后讲“常德-安化”的高速公路上有很多废钢材、柴油机、钢模板等,搞了都可以卖钱。四人商定到高速公路工地上偷钢模板,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就骑被告人李某丙的摩托车去堆放钢模板的地方查看,发现没人看守。

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乘坐被告人李某乙牌号为湘J-x的箱式货车,前往位于鼎城区X乡X村X组的高速公路钢模板堆码场。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负责从地上搬运,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负责站在车上接,盗得钢模板18块。随后驾车经长张高速到慈利,将所盗钢模板卖给了事先通过欧阳某某联系的被告人欧阳文彬。欧阳文彬明知是从高速公路上盗窃所得的钢模板,仍以每块150元的价格买下,并付给李某甲赃款27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各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赃款900元(含300元车费)。经鉴定被盗18块钢模板总价值人民币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欧阳文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欧阳文彬已向公安机关退回所收购的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欧阳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阳文彬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欧阳文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欧阳文彬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文彬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欧阳文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欧阳文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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