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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五原告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太康县X镇方庄。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同上。

原告方志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同上。

原告方团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同上。

原告方春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蒙,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受害人方明振驾驶农用车沿太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太板公路寺董某时与被告董某某停驶在路边的豫x挂x号解放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方明振当场死亡,农用车损毁。后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过期后没有续保,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投保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在其应当投保交强险的22万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精神赔偿金、拖车费等共计x.30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第二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董某某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愿在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10%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受害人方明振驾驶农用车

沿太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太板公路寺董某时与被告董某某停驶在路边的豫x挂x号解放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方明振当场死亡,农用车损毁。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明振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挂x号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太价车损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为183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方明振于2009年7月25日火化。原告支出的费用为:冰尸、运尸费1850元,交通费5662元。五原告在被告拒不赔偿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有三个子女,方明振系朱某某之子,原告刘某某系方明振之妻,原告方志强、方团结系方明振之子,原告方春丽系方明振之女。豫x挂x号解放货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3月3日;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董某某,二被告为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票据、挂靠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方明振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x挂x号解放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分别负主、次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为豫x挂x号解放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为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冰尸、运尸费、火化费3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183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被告赔偿冰尸、运尸费18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30元,车辆损失183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x.30元。死亡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朱某某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因朱某某已满75岁且有三个儿女,按5年的1/3计算;因事故发生时正值盛夏且交通事故处理需一段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冰尸、运尸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证明条上的费用为准;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应以原告方志强、方团结从喀什、乌鲁木齐返回太康以及自板桥至太康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核准为5662元;误工费系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的损失,核准为2000元;被告董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32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直系亲属受伤致死,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和精神上的伤害,赔偿数额以x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火化费因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应在其应当投保交强险的22万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第二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董某某辩称愿在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10%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方志强、方团结、原告方春丽冰尸、运尸费185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30元,车辆损失183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x.30元的40%即x.3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2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950元,由五原告负担3425元,被告董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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