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7月12日向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7月12日向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8日23时,被告人康某乙、康某甲伙同付XX、康XX等五人酒后用砖砸碎马楼村王XX家饭店窗户上的三块玻璃。后,骑摩托车追上吃晚饭离开的梁XX、张XX、方XX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梁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张XX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同案犯付XX、康XX等的供述;被害人梁XX、张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付XX、康XX等五人酒后用砖砸碎在马楼村开饭店的王XX家窗户上的三块玻璃。随后,康某甲、康某乙等五人又骑摩托车追赶在王XX家饭店内吃完饭刚离开的梁XX、张XX、方XX三人,在东王坊村东地磅处追上三人后,进行殴打。经鉴定,梁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张XX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分别赔偿梁XX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分别赔偿张XX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古历四月二十七日傍晚,我与康某乙等三人在马楼街里吃夜市。大概晚上十点多钟,我们准备回家。走到铁路北边去后方乡X路口处时,付XX去铁路X路西的一家门市买烟。后听见付XX在骂,付XX还用转头把窗户上的玻璃砸碎了。砸完后,我们就走了。走到后方乡X村北公路地磅处时,遇到骑摩托车的三个人,有个胖子把我们摩托车上的钥匙拔下来。付XX朝那个胖子砸了一砖,我从那个瘦男子背后抱住了他的腰,付XX等就上来打那个瘦男子,把那个男的按到地上了,我跺了那个瘦男子几脚。后来,康某乙说赶紧走,康某乙就跑了,付XX骑摩托车驮着我朝马楼方向走了。走到前方村街里时,就被民警撵上啦,民警抓他们俩个时,我趁机就跑了。
2、被告人康某乙的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傍晚,我骑一辆五羊牌摩托车驮着康某甲等,付XX骑着一辆五羊牌摩托车驮着别人一块到马楼街里喝酒。我们回去走到马楼村X路北去后方乡X路口处时,付XX去路西一个门市买烟,付XX在门市外骂人了,付XX还砸人家门市上的窗户玻璃。砸完之后,我们五个准备回家,走到后方乡X村东地磅处时,在地磅西边公路上有两个男子手里拿着砖在那里站着,有一个胖子把我的车钥匙夺了过来,我想打电话报警,那个胖子又把我的手机夺了过去。这时,付XX从北边过来,康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朝北走,付XX、康某甲与对方就打起来了,打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对方就被打倒一个,我说抓紧跑吧,付XX可能是骑摩托车跑的,我因为没有车钥匙,就跑着从东王坊沿去大王村X村的。
3、同案犯康XX的供述:那天傍晚的时候,付XX骑摩托车驮着我,康某乙与康某甲、付XX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我们五人去马楼街上一夜市内喝酒,喝完后准备回家,走到后方乡X路口时,付XX去北边路西的一个门市买烟,与门市内的女老板发生争执,付XX用砖头朝那家门市的窗户上扔,把窗户玻璃砸碎了,骂了一会,我们就走了。走到后方乡X村北路东的一个地磅处时,有三个男青年正站在地磅南头,他们拦着我们,其中有个胖点男子拔下我们的摩托车钥匙,我们与那个胖男子说话时,付XX从北边骑摩托车过来,他们三个中的两个男孩往北走了,我与康某甲、康某乙与那个胖男子争论时听见北边地磅处有人吵,并听见有人说“快跑、快跑”,我就与康某乙扔下摩托车沿公路朝南跑,从东王坊街里朝大王方向跑回家了。
4、同案犯付XX的供述:昨天晚上我和我村的付XX、康某乙、康某甲等在一起喝酒后砸人家的玻璃,又打了其他人,公安人员把我传唤到派出所的。昨晚七点多钟,康某乙、付XX、康某甲等和我一块去马楼街上喝酒,喝完酒后,我们到后方公路西一门市部买烟。我们刚走到马楼卫生院西边一卖煤处时,康某乙给付XX打电话,付XX接完电话后给我说康某乙在买烟的地方给人家打架哩,然后,我们就骑摩托车到那个门市处,看到康某乙与康某甲用砖头把那家窗户上的玻璃砸碎了两块。这时,从那家门市大门里出来两辆摩托车,他们朝北走啦。我骑摩托车驮着付XX、康某甲,康某乙驮着康某生去撵那三个人。我们撵上了那两辆摩托车,当时那两辆车已经停在公路上了,康某乙先与那三个人吵起来,后来康某乙他们三人打在一块了,康某乙与对方一个较瘦的男的搂到一块,这时康某甲拿了一块砖砸一个男的背部,那个人就爬在地磅小屋门口北边,康某乙又用砖头砸,那个较瘦的人流了不少血,我过去跺了对方较胖的那个人一脚,付XX与康某甲也跺了那个胖子,后来我骑摩托车摔倒了,等我醒过来发现在派出所的车上。我头部的伤不全是胖子砸的,康XX见他砸我啦,就用砖头朝那个胖子头上砸,我与付兴辉也用脚跺那个胖子,康某甲、康某乙等一块又过去砸那个较瘦的人去了,我就骑摩托车驮着付XX与康某甲朝南走。
5、同案犯付XX的供述:我昨晚与我村的付XX、康某甲、康某乙等五人在马楼喝酒后砸了人家的玻璃,并和人家打架被带到派出所来的。昨天下午,我和康某甲、康某乙等去马楼喝酒。因当时都喝的有点醉了,反正因为买烟的事与铁路X路西一家发生矛盾了,我与付XX用砖头砸那家窗户上的玻璃了,后来从那家北边一个门里出来两辆摩托车共三人,好象有个人骂我们一句,他们就朝北跑了,我与付XX骑一辆摩托车,康某甲、康某乙等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在后边,走到东王坊村X路东地磅处时,康某乙、康某甲等三人就停下了,我们俩就又掉头回来,我看见康某乙、康某甲等与对方三人打一块,咋打的没看清,好象康某乙说了一句倒了一个。我与付XX用脚跺了一个穿深色上衣的比较胖的人,这时,康某甲上来用砖砸了那个人几下,砸到那个人头上,我与付XX、康某甲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康某乙等两人骑一辆摩托车朝南走,遇见派出所的人,我与付XX被抓住了,康某甲跑了。我与付XX没砸对方,只是用脚跺的那个胖子。
6、被害人梁XX的陈述:2008年5月28日晚上那天,我与后张村的张XX、前方村的方XX一块到马楼铁路X路西一家饭店内吃饭,我们吃完饭大约晚十一点左右,我骑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驮着方XX,张XX自己骑一辆摩托车,从那间饭店内出来之后,沿马楼至后方的公路朝北走,走到东王坊村北边时,我感觉头上被啥东西砸了一下,接着我就摔倒了,我模糊记的摔倒之后,有人还用东西朝我头上砸,以后的事就不记的了。我从那间饭店内出来时,没与任何人发生矛盾。
7、被害人张XX的陈述:昨晚十一点多钟,我与梁XX、方XX从马楼乡X路西一个饭店吃完饭后,我骑一辆铃木王摩托车,梁XX骑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驮着方XX,我们从饭店内出来沿马楼至后方的公路朝北走,刚走到东王坊村东地磅处时,我听见有人哎呀一声,我就把车停到地磅处,我刚放下车,过来二、三个人抓住我就打,不知用啥东西把我的头砸流血了,我吓的朝北跑。这时,我看见有四、五个人打梁XX与方XX,我就赶紧骑摩托车朝北走了,然后发现梁XX在地磅处的小屋门北边,没见到方XX,后来才知道方XX被送到医院来了。
8、证人王XX的证言:昨天晚上十一点多钟的时候,有四、五个小男青年到我饭店内,其中有个高个穿白短衬的男的问有烟不,厨师说有。结果有个穿花短衬上衣的男孩拿出一张五块钱的假币,我们没给他烟。他们走了大概二、三分钟,他们又回来了,在屋门外咋呼,嫌没给他们烟,我们没开门,接着他们用砖头朝我家窗户上扔,把窗户玻璃砸碎了三块,还用砖朝门上砸。当时我们躲在屋里没敢出去,也没看清谁砸的。他们没在我家饭店内吃饭。有三个男的在我饭店内吃饭,吃完后他们走时被那四、五个小孩看见啦,那三个人走了有五、六分钟,不知咋回事,他们又去撵人家去了。
9、证人方XX的证言:昨天晚上我和张XX、梁XX三人去马楼乡路西一家饭店喝酒,大约11时30分,梁XX骑摩托车驮着我在前,张XX自己骑一辆摩托车在后,我们一块回家。走到后马楼至东王坊段那里有家地磅,我看见有个东西朝梁XX砸来,随后我们就摔倒了,梁XX趴在地上不会动,我看见前面一米处有个人拿着砖头站在那里,后边有两个人抓住我的胳膊,朝我头上砸了几下,把我砸倒了,我爬起来就跑,其中有个人拉住我,砸我,我用手一挡把手砸破了,我跑到王XX家里,用他家电话往我家打,紧接着公安人员就到了。我被王XX送到医院。我们在当晚没和任何人发生矛盾。在我们被砸过程中对方没和我说话,梁XX被砸倒后,我说了句“你们干啥哩”,随后我也被砸倒了。我被砸倒后在地上趴了三、四分钟,他们又跺我两脚。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八份、王XX饭店被砸坏玻璃等物品照片五张。
11、协议书一份: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分别赔偿梁XX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分别赔偿张XX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12、康某甲、康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13、台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张XX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无故任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梁兆锋、张兆贵所造成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