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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太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

负责人刘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太康邮储银行)、太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太康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康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曹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符草楼乡支局设立了存款帐户,帐号为x,2008年5月31日,原告帐户上的9350元被他人造假存折取走,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经协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存款9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康邮储银行辩称,对该款在内蒙古异地支取无异议。对邮政储蓄银行符草楼支行两被告都有管理的义务,其余同邮政局答辩意见。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辩称,原告存款时设有密码,该密码唯一知情人就是原告本人,由于该笔存款已支付,不排除原告伙同他人领取该款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没有伙同他人领取,也是由于原告泄露密码造成存款被领走。原告既已报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所以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于2007年3月1日在太康县X乡支局邮政储蓄开立一帐户,帐号x,户名岳某某,密印标志:密码。2008年5月31日,原告该帐户上的9350元存款被他人造假折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X镇市邮政局支取。后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业务时,被告知原告存折上的存款9350元被他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一邮政储蓄网点支取,同时,在原告的存折上用电脑补打取款情况,注明是折取。

原告所持有的活期存折,折面印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字样,折底“客户须知”第5条显示“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和转帐交易。客户办理补登折后,该手工记录自动作废。……”。原告的存款附页处无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情况。该存折第一页显示“开户局名称”为“太康县X乡支局”,“公章”处印章显示为“河南太康x符草楼(储蓄)”。

另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成立于2007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于2008年3月3日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所辖各二级支行开业(包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县X镇支行)。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县支行任命王某丽为符草楼镇支行的临时负责人,该支行成立后,营业场所仍为原太康县X乡邮政支局储蓄网点,原告持原折不需办理任何变更仍可办理存、取款业务。

上述事实有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市分行及太康县支行文件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县支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报案笔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存折是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合同凭证,储户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存折记载兑付存款本息的权利,金融机构负有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所以,原告岳某某的存款9350元应该得到兑付。被告太康邮储银行承继了被告太康县邮政局的邮政储蓄业务,从邮政局分立而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所以,对原告岳某某9350元存款的兑付,二被告负有连带责任。存折是一种债权凭证,存款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储户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对金融机构的债权,存款被冒领,冒领人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所有权,损失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储户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所以二被告不应由他们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康县邮政局辩解该笔存款被冒领是原告与他人串通骗取或自己泄露密码所致,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康县邮政局辩解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因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真实、有效,事实清楚,该合同纠纷的审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所以,对此项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太康县邮政局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存款本金93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某良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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