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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吴xx、吴xx、吴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被告王xx。

被告吴xx。

被告吴xx。

被告吴xx。

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吴xx、吴xx、吴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王xx、吴xx、吴xx、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兄妹关系。坐落于奉贤区xx镇xx区xx幢xx号xx室房屋一套系原告父母所有。2003年12月1日,父亲吴xx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归由原告继承。2003年12月7日,吴xx因病身亡。现因被告吴xx、吴xx、吴xx多次要求继承该遗产,且在原告向其出示遗嘱后仍争执不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吴xx遗产并确认奉贤区xx镇xx区xx幢xx号xx室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沪房地奉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涉讼房屋系被继承人吴xx和妻子王xx共同财产的事实;

2、被继承人吴xx及被告王xx于2003年12月1日所立遗嘱1份,证明吴xx生前和妻子王xx立共同遗嘱,将涉讼房屋归由原告继承的事实;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奉贤区xx镇xx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xx于2003年12月7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吴xx故世,其妻子、儿女为原、被告共5人的事实。

被告王家芬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xx、吴xx、吴xx辩称,涉讼房屋由原告继承是事实,但父亲临终前讲明原告在继承涉讼房屋的同时给付三个女儿各2万元,请求法院在判决原告继承房屋的同时给付三被告各2万元。

被告吴xx、吴xx、吴xx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xx与妻子王xx生有儿子吴xx、女儿吴xx、吴xx、吴xx、张xx(自小被送养)。奉贤区xx镇xx区xx幢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3.70平方米)一套系被继承人吴xx和妻子王xx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吴xx。2003年12月1日,吴xx、王xx立下共同遗嘱1份,主要内容为:“xx区xx号房xx号xx室,已办房产证,沪房地奉字(2003)第x号、居住面积93.7(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属吴xx及妻子王xx两人所有,近年来年老体弱,一切日常开支及医药费支出都是由儿子吴xx负责处理,现年纪大,毛病多,经我及妻子王xx商量决定,该房屋产权特遗传给儿子吴xx所有”。2003年12月7日,被继承人吴xx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上述原则,座落于奉贤区xx镇xx区xx幢xx号xx室房屋的一半产权归被告王xx所有,其余的一半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吴xx生前和妻子王xx立共同遗嘱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归由原告继承,于法无悖,现吴xx已故,原告可以根据该遗嘱继承吴xx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承吴xx遗产并确认涉讼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xx、吴xx、吴xx辩称被继承人吴xx生前讲明原告在继承系争房屋的同时应给付三被告各2万元,因原告吴xx、被告王xx均不予认可,三被告又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区xx幢xx号xx室房屋一套属于被继承人吴xx的遗产部分由原告吴xx继承,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吴xx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xx、吴xx、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x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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