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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某,系原告丈夫,住(略)。

被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哲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员工。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想、臧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斌、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08年1月29日17时55分,原告乘坐由3M中国有限公司租赁的被告锦勤公司的客车下班回家,当班车行至A5高速外圈46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车辆撞击过程中从座位上被猛甩倒地,致左臂肱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现仍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陈某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075.04元、护理费8,539元、营养费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62元、辅助器具费70元、物损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9.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783.30元。

被告锦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带,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赔偿项目,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十级伤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17时55分,原告乘坐由3M中国有限公司租赁的案外人陈某强驾驶的被告锦勤公司的客车下班回家,当班车行至A5高速外圈46公里处时,与案外人李帆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从座位上被猛甩倒地,致左肱骨骨折。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陈某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帆无责任。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窦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窦某某乘车时受伤,致左肱骨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8-9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窦某某与臧某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臧某健。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支付了35,783.30元,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某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辅助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3M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班车租赁补充协议、3M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员陈某强驾驶不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故造成被告车辆上的乘坐人窦某某受伤,被告应当就事故造成原告窦某某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3M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确定事发时被告车辆并未安装安全带,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特需病房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按照一般普通病房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27,298.04元;本院凭据确定辅助器具费70元、鉴定费1,500元、护工费289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以及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需要酌定交通费200元;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2,910元;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定500元;本院根据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律师费6,000元。被告支付的35,783.30元,本院作为被告的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4,387.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783.30元,被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尚需支付68,603.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456元,被告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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