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约60岁。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玲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6日在梁寨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与朱某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鑫,2010年5月31日朱某杰在济源钢铁厂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因原被告对朱XX的抚养产生争议,被告拒绝原告迁移孩子的户口,现孩子无法正常办理学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朱某鑫享有抚养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是朱XX的法定监护人及扶养人。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辩称:朱某杰因工伤事故已经死亡,朱XX是他的独生儿子,按照农村习惯应该留在老家生活,不同意原告抚养朱某鑫。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朱XX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朱XX的父母信息及个人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朱某杰于2002年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朱XX,2010年5月31日朱某杰在济源钢铁厂因工伤事故死亡,朱某鑫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朱某杰的母亲李某某、弟弟朱某某要求抚养朱XX,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朱XX的父亲虽然死亡,但其母亲健在,且有监护能力,原告是第一顺序监护人,被告是第二顺序监护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应有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朱某鑫,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鑫由原告王某玲抚养,原告是朱某鑫的法定监护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