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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8时2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后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倪湾高速桥北400米处时与被害人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及电动车乘车人吴×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于当日19时48分打电话报110指挥中心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要去投案,并于当日21时到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甲自愿赔偿党玉琴及吴××、吴×的家属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抢救记录,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报案证明,委托书,赔付证明,驾驶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党××的陈述,证人尹××、李××、党××的证言,另有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故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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