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9月8日生育一女顾某某(现已成年),2004年4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对各自的婚前财产,均表示自行解决。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略)房屋X幢,双方均表示另案处理,其余的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表示自行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9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