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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石门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楚刚,湖南南天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铭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佳公司诉称:原、被告订立《合作养殖入户合同》,实行合作养殖,由原告给被告赊供鸡苗、饲料、药品,被告提供鸡舍和劳动力独立养殖肉鸡,承担养殖风险,肉鸡成品由原告保价回收,被告赊用的鸡苗、药品、饲料价款,从回收鸡款中抵付,不足部分被告立即补齐;截至本饲养批次,被告交回的成品鸡所回收鸡款不足抵付欠款,经结算,被告下欠款额为x.47元;原告多次催促偿还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偿付货款x.4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养殖指南及入户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到2009年11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x.47元的事实;

3、领料单、出库单、磅码单、明细账等共计137份,用以佐证被告下欠原告欠款x.47元的事实;

4、户籍资料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订立合作养殖合同,实行合作养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全部种苗、饲料、药物及技术服务、产品销售,被告负责饲养原告供应的鸡苗,并承担养殖过程中的风险,被告饲养的肉鸡成品由原告定价回收、统一销售,待销售结算后,赊购的种苗、饲料、药物再从回收的鸡款中抵付。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经过销售后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7元。原告因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双佳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养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应鸡苗、饲料、药品,但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足额货款,属被告违约,被告对经过结算认可的债务,应当按约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所欠x.4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陈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铭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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